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按
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補充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違約金之
期間應為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100萬元(分別為95萬元、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4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本金633,304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及5萬元,
惟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本金633,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