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物(下合稱
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0,454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
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18張發票交付被告,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惟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45至107頁、第115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1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物,
兩造締結上開貨物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有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07頁),被告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計1,400,454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債務,
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45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