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梅霞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198元,及其中本金145,022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㈡、
詎被告
迄102年11月尚積欠原告406,19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5,022元、已到期之利息166,656元及違約金94,52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45,022元整,應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11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北院卷第1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北院卷第15-17頁)、循環利息利率網頁截圖(見北院卷第19頁)、消費繳息總查表(見北院卷第21頁)、信用卡
債權計算說明書(見北院卷第23-24頁)、被告消費明細表(見北院卷第25-46頁)、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見北院卷第47頁)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