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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瑋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被告僅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0萬元價金給原告,餘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151萬7880元,且已由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被告除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價金給原告外,餘款51萬7880元,已由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方式結清),故原告無由再向告請求給付尾款。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共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後,尚餘尾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四、被告抗辯:尾款51萬7880元業經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方式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尾款給付事宜及有權代理原告收受尾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收據(下被證2收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為證。
 ㈠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形式之真正,本應先由被告就被證2收據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其等既均未到庭,則被證2收據究否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已無疑。
 ㈡況縱被證2收據確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原告既否認陳凱軒為原告公司員工,也否認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賣尾款給付事宜(包含收受尾款及免除部分給付義務)。被告又始終未就「兩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買賣尾款以45萬元了結合意」;及「被告是如何肯認陳凱軒有權出具被證2收據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尾款」二事,提出合理說明。單執陳凱軒、張秉廉曾經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淑華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收取尾款之外觀(實則,原告否認認識陳凱軒,也否認陳凱軒曾協同張淑華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併此敘明。),也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合理依憑相信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遑論免除部分債務之權利。併陳凱軒究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與陳凱軒既有相當利害關係,縱其到庭並為不利原告之供述,亦不足執以逕為有利被告之推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故縱被告確有將45萬元交付給陳凱軒,也不能認有發生清償及免除部分債務效力。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