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增加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劉真希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8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