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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銘仕公司先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銘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銘仕公司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各借60萬、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1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655%,嗣於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1.005%(目前年息2.725%),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銘仕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61萬248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月1日止,嗣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銘仕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萬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利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至20、21至23、25至2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初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60萬
27萬7,95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240萬
111萬1,799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萬
138萬9,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