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下稱玖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王麗敏及蘇進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玖長公司於110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總計3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
惟被告除僅攤還部分本金161萬3,635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38萬6,365元,經催討無效,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玖長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