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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      告  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奕霖 
            王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程奕霖及王素美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762,196元,及其中:
  ㈠甲筆本金150,503元,應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乙筆本金122,288元,應加計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㈢丙筆本金489,405元,應加計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與程奕霖、王素美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因營運資金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營運困難,邀同程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營運週轉金使用,經審核通過於109年9月15日撥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甲筆借款),並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全額保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5年,並約定第一年前九個月(即109年9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用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息,而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9月15日到期日止,適用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723%)。另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9月30日,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該月無30日者,於次月第一個銀行營業日為扣帳繳款日),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於110年4月間福麟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程奕霖及王素美兩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140萬元營運週轉金使用,經審核通過於110年5月11日分為28萬元(下稱乙筆借款)、112萬元(下稱丙筆借款)二筆款項,撥款供被告使用。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11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率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並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3.798%),另兩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依約攤還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未料福麟公司甲筆借款僅攤還至113年3月30日該期即未再繳納、乙筆28萬元及丙筆112萬元兩筆款僅攤還至113年4月11日該期即未再繳納,經催仍不予處理,依雙方合意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前述三筆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而程奕霖及王素美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本案債務之責任。
㈣、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甲筆借款部分,據其提供: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3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5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7頁);乙筆及丙筆借款部分,據其提供: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9、53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1、55頁),並有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