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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娃公司)、宋慧明、王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小奶娃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655%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即1.595%+1.955%=3.5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該契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序號13自111年11月起展延寬限期1年。(四)1.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息)減1.31%計息。2.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另依第五條約定,立約人逾期未還款時或政府因情事變更等事由致不予補貼利息,本行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按第三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方式計息。」。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小奶娃公司於112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則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902,2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