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娃公司)、宋慧明、王書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小奶娃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655%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即1.595%+1.955%=3.5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該契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序號13自111年11月起展延寬限期1年。(四)1.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息)減1.31%計息。2.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另依第五條約定,立約人逾期未還款時或政府因情事變更等事由致不予補貼利息,本行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按第三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方式計息。」。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小奶娃公司於112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則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902,2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