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7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4.11計算,逾期繳款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僅於112年10月13日繳納最後一次本息,
嗣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萬2,809元,及如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付給付責任,
爰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暨補充約定條款影本、原告銀行之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39頁),
而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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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 自112年11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年息0.411%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822%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