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邱旭清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姚彩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向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鼎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崁腳小段118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下稱
系爭房地),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92萬元,雙方言明購屋款及後續貸款等相關款項各自
按1/2比例共同負擔。89年4月17日財鼎公司收取訂金6萬元及簽約金9萬元(即頭期款),合計15萬元;同年4月19日建商另收取11萬元,其中包括貸款火災保險費、房屋移轉契稅、產權移轉相關規費等;兩造並於89年5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房貸,借貸金額247萬元(下稱第一筆華南銀行貸款),雙方互為連帶
保證人,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97萬元,華南銀行於5月18日撥付該筆借款247萬元。茲因兩造向華南銀行僅貸得247萬元,尚有30萬元資金缺口,兩造遂於89年5月19日另向財鼎公司辦理增貸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財鼎公司指定之陳翁錦雀,92年9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㈡兩造於89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90年3月23日由
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利率更為優惠之勞工貸款,貸款金額242萬元(下稱第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以該貸款清償完畢
上開第一筆華南銀行貸款餘額2,425,394元,即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
㈢
惟查,上開費用支出被告僅負擔頭期款15萬元,第一筆華南銀行貸款(89年6月19日至90年3月23日)198,690元、第二筆華南銀行貸款(90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19日)3,048,566元、財鼎公司增貸30萬元(89年6月13日至92年6月6日)房地買賣其他費用11萬元,均係由原告繳納全數。
㈣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8,566元(即第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該筆借款自90年3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合計本息共計3,048,566元,均由原告按月存入現金至被告之銀行扣款帳戶(詳如
起訴狀附表二,原證七至原證十三),即由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而向
債權人華南銀行清償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
債權人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
本件亦無罹於
消滅時效。
㈤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3,628元(即第一、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財鼎公司增貸、房地買賣其他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
遲延利息:
⒈依華南銀行89年5月10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鈞院卷第207-213頁)
所載,兩造同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債務範圍「全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2年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債務人併列原告邱旭清及被告姚彩玉(參原證三),以上
足證兩造為連帶債務人。
⒉被告既因原告即連帶債務人一人之清償而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一、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貸款、房地買賣其他費用之總額為3,807,256元(計算式:150,000元+198,690元+3,048,566元+300,000元+110,000元=3,807,256元),其中半數1,903,628元本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僅曾支付頭期款150,000元,餘額均係原告墊付,則扣除後其差額1,753,628元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⒊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6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清償」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原告主張之貸款本息為其所清償,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二及原證七至原證十三可知,該等貸款本息皆係由華南銀行自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扣款,為被告所清償,並
非由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至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並不直接使貸款之債之關係消滅,非為清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上,華南銀行自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扣款,而為被告所清償,並非由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原告雖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兩造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乃物權契約,並非債權契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僅能認定兩造同為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而不能認定兩造同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存在。
㈢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向華南銀行房貸(89年6月19日至90年3月23日)、(90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19日)及財鼎公司增貸30萬元部分(89年6月13日至92年6月6日),依原告所附證物
可證,應皆係按月分期攤還,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一年或不足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既係按月分期攤還,其
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即為5年,被告
爰為時效
抗辯。又原告主張之房地買賣其他費用11萬元部分(89年4月19日),其應為一般債權時效應為15年,
迄至原告起訴業已逾15年,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
所稱「雙方言明購屋款及後續贷款等相關款項各自按1/2比例共同負擔」,被告否認之。
㈤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於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第二筆華南銀行貸款本息3,048,566元均為其所清償,並提出附表二及原證七至原證十三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57至157頁),查上開貸款,原告為保證人,被告為借款人,有華南銀行113年8月9日華峽字第1130000098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又依原告所述及上開證據可知,自90年4月23日起原告每月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供華南銀行扣繳貸款,則於原告每月以現金存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時,不問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現金既已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即為被告所有,又該筆貸款本息皆係由華南銀行自被告上開帳戶扣款,應為債務人即被告所為之清償,
而非由保證人即原告向華南銀行所為之清償。至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或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或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均不直接使上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核非屬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48,566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
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第一、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財鼎公司增貸、房地買賣其他費用合計3,807,256元,兩造均為連帶債務人,並以華南銀行89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證人楊明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第43-49頁、第294、295頁),惟依華南銀行89年5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範圍「全部」,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2年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債務人併列原告邱旭清及被告姚彩玉,惟上開記載僅能認定兩造同為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再
參酌華南銀行113年8月9日華峽字第1130000098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就原告所指兩筆於華南銀行之貸款,原告為保證人,被告為借款人,
難認兩造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所指上開債務之成立亦非基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為連帶債務人云云,即難採信。再者,承前述,華南銀行自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扣款,核係被告所為之清償,並非由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⒊原告雖又以證人楊明珠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邱旭清跟姚彩玉一人一半。…因為他們是要貸款所以他希望貸款利率較低,所以他們才一人一半。(二人有沒有約定購屋款項之分攤比例?)有,就是一人一半,繳貸款是兩人共同分攤…「(後續的貸款是誰付的?)都是原告邱旭清付的」等語為據,而認兩造為連帶債務人,惟證人楊明珠上開證詞難逕認兩造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至原告提出之原證2房地買賣其他費用之收條(見本院卷第41頁),
觀諸其上記載:「茲收到夏季公園...訂購人邱旭清、姚彩玉繳交:...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仟元整。...代收款人邱美雲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夏季公園 ..」,亦未見兩造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乙節之記載,自難以此認定兩造為就上開費用為連帶債務人。
⒌原告復未就兩造就第一、二筆華南銀行貸款、建商財鼎公司增貸、房地買賣其他費用合計3,807,256元負連帶債務,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又原告上開所指款項或費用亦非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753,628元,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⑴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48,566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⑵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75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