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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8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劉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5,0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子淇負擔;第三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即於113年4月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89%+3%-5.8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該契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13萬7,683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於110年8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0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9月16日償還),惟依上開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34萬6,897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三)次查,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邀同被告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1.72%+1.655%=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90萬5,036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四)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於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38萬9,61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上列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聲明: 
  ⒈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13萬7,68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34萬6,897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劉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5,036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第17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10年8月11日、111年8月18日借貸50萬元、60萬元、130萬元,惟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劉彥良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劉彥良與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