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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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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未據其再抗告而確定,亦據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訛。茲已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