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未據其再抗告而確定,亦據本院核閱訴訟救助
卷宗無訛。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