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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羽其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2,2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2,9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萬8,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9年8月間開始合作買賣塑膠粒。112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採購「MS5OOG 副牌粒」之塑膠粒,數量336,800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7元/公斤,合約金額1,246萬1,600元(不含稅金),及約定匯款帳戶為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212號1、2樓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被告於112年6月29日預付訂金100萬元,並交付1紙發票日為112年6月30日、到期日為ll2年9月1l日,票面金額為1,146萬1,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擔保,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陸續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訖。被告另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料」共37,419公斤,單價為25元/公斤,稅後金額為98萬2,249元,亦經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出貨予被告。兩造約定「塑膠粒」、「塑膠料」之尾款分別為1,342萬6,560元、98萬2,249元,共計1,440萬8,809元,並皆約定尾款於112年9月11日一次付清。
(二)料,被告僅給付原告953萬元,今尚積欠487萬8,809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屢經被告以貨物尚未售出無款項給付、辦理貸款、大陸銷貨方正值過年長假等理由拖欠。為此,爰依兩造採購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8,809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同1紙、系爭本票1紙、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就「塑膠粒」簽定之採購合同付款方式第3項約定:「112/9/11尾款一次付清,待付清貨款後即歸還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是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塑膠粒」、「塑膠料」均交付被告,被告依上開採購合同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交付貨款1,342萬6,560元、98萬2,249元予原告之義務。而就「塑膠粒」部分,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貨款共計953萬元(見訴字卷第15頁),然依上開採購合同付款方式第1項記載:「112年06月29日已預付訂金壹佰萬元整」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顯與原告所列被告付款時間不同,自亦應予以扣除,是就「塑膠粒」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9萬6,560元(13,426,560-9,530,000-1,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塑膠料」買賣貨款,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採購合同或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亦約定於112年9月11日付清尾款,自難認原告就「塑膠料」部分請求自112年9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以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見訴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塑膠粒」買賣貨款,被告未依約於112年9月11日付清尾款,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就「塑膠粒」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6,56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塑膠料」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249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