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金益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因被告已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尚未繳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外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2紙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