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得恩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3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或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有原告所提出
起訴狀1份為憑。然本件原告
乃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
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縱認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其亦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且已由強制執行法明定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自明。又原告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此部分同係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債權請求權是否已不存在,顯難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互割裂認事用法,另原告亦有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亦無從分開認定,自均應一併移送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