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許晉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