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謝鴻志
被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伊所有,因營業車輛靠行所需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於民國113年6月時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至伊名下,被告拒不處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返還車輛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1頁至13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附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無正當權源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終止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