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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京士(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超 
訴訟代理人  黃敬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