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153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未約定利息。
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實際
擔保金額僅182萬元,且上開借貸債務業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向被告清償215萬5,000元,已逾被告借款金額,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擔保債務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08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
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擔保,
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僅交付原告182萬元,又被告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收據、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繼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僅匯款交付182萬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證,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本票或收據證明借款交付已達200萬元之事實,是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付之182萬元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本件之借款金額,即應以該基礎計算。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業經其清償共計215萬5,000元而消滅乙節,固提出存款憑證12紙,併有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收據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為證,然細繹上開原告用以證明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之「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50萬元之請領收據」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姑不論上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原告未說明為何僅以12萬元計算之原因關係外,且上開收據及支票之
具領人皆為「陳相寧」,而非為被告。原告雖另提出「陳相寧」之名片影本稱「陳相寧」為「被告人員」(見訴字卷第15頁表格序12、13),然猶未說明「陳相寧」任職於「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員」兩者間之關聯性,亦或「陳相寧」與被告間之同一性,而原告復未對其已清償借款其中之50萬元、12萬元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53萬5,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清償額2,155,000元-500,000元-120,000元=1,535,000元)部分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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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