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余美瑩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棒販賣機攤位,
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因原告為高雄在地人,知悉「典藏駁二餐廳Artco」及「高捷橘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均為人潮較多且消費力偏高之處 ,故原告向被告加盟二台冰棒機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談妥
上開二冰棒設置點,否則原告得
解除契約。
兩造遂於同日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補充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指定冰棒戶外機(下稱戶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下稱A點)。冰棒室內機(下稱室內機)擺放「高捷橘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下稱B點)。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外機。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依約處理冰棒販賣機設置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A點屬道路用地,無法設置,令原告深感錯愕。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加盟金(室內機75萬元、戶外機65萬元),被告為專業經商公司,本當具相當知識及經驗,應查明A點是否可設置販賣機再行招商,
而非先以話術簽約取得加盟金後,再向加盟主表示地點無法放置約定之冰棒販賣機。原告於112年9月6日、11、10月1日、4日多次LINE催告被告,並稱如A點無法談成,先退一台,並詢問捷運位置(即B點)何時可開始。因被告
自認無法在指定地點(即A、B二點)設置,遂同意解約。即系爭合約
乃於112年10月23日以由被告將加盟金全數退還原告為條件
合意解除。因被告表示僅能先退款75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並要求被告儘速退還餘款65萬元。故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將室內機加盟金75萬元退還原告。雙方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協商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退還事宜,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以5年分期方式退還,故協商破局。
㈡先位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加盟金14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
迄尚餘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未返還,
爰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㈢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合約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將戶外機及室內機之加盟均解除,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A、B二點均無法放置販賣機,且原告早於112年8月28日、9月6日及11日、10月1日及4日多次催告被告履行A、B點設置,被告遲未履行,而該A、B二點設置處所,又屬系爭合約特約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庭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當庭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使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之加盟合約發生解除效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被告應將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返還原告。
㈠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全部(包含戶外機及室內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是依系爭合約增補約定,針對戶外機所為解約退款,僅溢退10萬元。即
本件因原告指定二個點位,均無法置放販賣機結果,應回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由被告調整點位或由原告自行指定點位。然因原告遲不指定點位,致二台販賣機均無法置放,被告始同意依約退戶外機加盟款。由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更換A點位置給原告,112年8月29日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12年9月6日變更點位指示(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並表明如果沒法談成,就退一台
等情,可認所謂退一台是指戶外機。即原告戶外機加盟金既已經被告退還,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再請求解約戶外機要求退訂。關於112年11月11日之協商,被告並未發出正式文件表達是針對退款「戶外機」,雙方討論是合約仍有效的一台機器(即室內機),如後續需解約雙方之約定等。另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僅為後勤運補,並無實際營運人員及管理階層在場,故被告公司未出席高雄三民區調解,並非無故。本件被告仍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選位作業,片面解約,有失公平。
㈡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棒販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同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
略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
第一條:乙方加盟販賣機明細(含稅)如下:室內機75萬 元。戶外機65萬元。合計140萬元。
第四條:
一、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便給因際採購情況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
第十條:合約終止及違約責任
一、雙方同意,本合約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際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法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
損害賠償責任。
二、任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損負賠償責任:
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
增補協議條款
條款四:乙方指定戶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即A點)。室內機擺放「高捷橘 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半戶外,即B點)。
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 外機。
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剩餘款項99萬9000元。
㈡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合約增補約款指定A點(戶外機)及B點(室內機)均無法置放冰棒販賣機。
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告知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談成,就先退一台」,被告回稱「好」(詳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詢問被告:…捷運的位置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被告回復稱:我這幾日安排一下就通知你。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呢?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回復10/7會到高雄…,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冰棒機選擇地點太少,且之前指定位置一直沒消息,其已等待近半年,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退到這個帳號,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聯絡,謝謝。」。被告則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㈤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會中被告提出3個方案,內容略以:
方案一:由被告提供福安宮點位,若確定進駐該點位,將 進駐的是「玻璃廚窗機型」…。
方案二:加盟金以全額年利率3%60期支付,5年共15%,原 告於支付
期間擁有將已支付金額(包含利息)退 回被告並重新加盟選擇權。若原告恢復加盟時未 有65萬機型可加盟時,將會為原告升級75萬型…。方案三:…
(以上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附件3-1)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提供3個方案內容(即附件3-1)後,於同日表明:60期太長,希望可先退35萬元,餘款30萬元再15期攤還(以上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未獲被告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再提出:全額48期,支付期間有恢復加盟選擇權;及全額24期,支付期間無恢復加盟選擇權等2方案供原告評估,但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向高雄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以地點非其營業所為由拒絕到場(以上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詳本院卷第143頁)。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
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
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
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
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已依約給付1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合約書為佐。被告對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有入帳99萬9000元
一節,自認屬實,
惟辯以:簽約當時收取40萬元訂金,並未入帳,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收到40萬元訂金等語。經核系爭合約末尾既載「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等語,自足認原告已就其有交付40萬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屬實,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實際並未交付40萬元訂金,則原告主張:其已如數交付加盟金等語,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
所載室內機已於112年10月23日達成解約合意,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係因A點無法擺放戶外機,故被告依增補條款同意退訂戶外機,才於同年月27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僅因錯誤溢匯10萬元等語。查:
⑴經細譯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於112年9月6日乃通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談成,就『先』退1台」(並非「依約」退1台,故不能推認所謂先退1台係指戶外機。),被告回稱「好」。
參酌原告續於112年10月1日提及:…捷運的位置(即室內機原告指定擺放位置)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同年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呢?再於112年10月4日以冰棒機選擇地點太少,且之前指定位置一直沒消息(並未指明僅A點沒消息,參酌112年10月1日提及B點擺放一事,及被告
自承A、B二點均無法擺放等情,反足推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包含A、B二點。),其已等待近半年,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承前,指定位沒消息者,既包含A、B二點,此處
所稱解約當指室內機及戶外機)。再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退到這個帳號,『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聯絡,謝謝。」。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退款75萬元(即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室內機加盟款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足認原告主張: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先退一台加盟金者,係指室內機加盟金,並非戶外機(加盟金額為65萬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單執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若指定地點未能談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訂解約戶外機為由,尚不足為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溢退10萬元加盟金之佐。
⑵此由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會中被告提出3個方案,其中方案一之福安宮點位,乃位於戶外。方案二所提及金額為65萬元,並75萬元。及附3-1並未就被告112年10月27日係溢付10萬元一事提及隻字等情,益見被告抗辯:112年10月27日其所返還者,為戶外機之加盟金,僅溢付10萬元一節,
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由其回覆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
斯時室內機之退訂作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對照112年11月11日起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112年11月11日以後,兩造應是針對戶外機退訂(65萬元)一事為協商,因被告不同意至高雄三民區調解,故原告以系爭合約備註關於戶外機僅約定地點未能談定可退訂解約(即退一台意指「依約即可退戶外機」),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原告現竟遭被告刁難要分期清償為由,提出抱怨。該回復所稱「退一台」應與112年10月23日合意已先退之一台
無涉,故難執為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退訂者乃為系爭合約約定戶外機之佐。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0月27日係基於戶外機退訂解約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10萬元溢付)予原告之利己抗辯,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室內機之加盟,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退訂,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退訂作業情償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已併就戶外機之加盟合意解除,被告同意退還65萬元加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述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3-1,既不能認兩造已就解除後款項之返還或契約變更(即就戶外機之加盟 部分解除原約,成立新約)已達成合意,自
難認有發生合意解除效力。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B點位置被告無法談定,不能擺放戶外機一節,既經被告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對被告為解約退訂戶外機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效力。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65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