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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莊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月1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l月13日至118年l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0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壹期本息於112年2月13日償還),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81萬3,45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