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灣特思爾大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4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044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4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
上揭所為,
乃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姓名資料、信用卡資料後,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他人姓名資料,向Google公司註冊Gmail信箱(姓名、註冊時間、電子郵件如附表一)。被告再使用他人姓名資料註冊而得Gmail信箱,向伊所代理品牌ALOBABY官網註冊會員,後又以會員身分,於ALOBABY官網購買商品,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向金融機構請款而
免除被告所應支付的商品費用,並出貨予被告(會員姓名、訂單日期、編號、金額、信用卡號碼末4碼、出貨地址、日期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伊、姓名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所有人、金融機構對於網際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訂單因伊及時察覺,取消訂單而詐欺得利未遂。又被告上述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0號)偵結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被告應賠償伊因被告偽造線上刷卡消費所騙取之10筆訂單商品之出貨損失共37萬2,453元,
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4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姓名資料、信用卡資料後,再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他人之姓名資料,向Google公司註冊Gmail信箱,再使用以他人姓名資料註冊而取得之Gmail信箱,向原告所代理品牌ALOBABY官網註冊成為會員。嗣再以會員身分,於ALOBABY官網購買商品,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出貨。被告盜刷資料詳如附表二(其中編號3所示商品,因原告及時察覺,取消訂單,被告詐欺得利未遂),並致原告因此受有商品出貨未取得費用之損失37萬2,453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惟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
正本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陸續為前揭所述之不法行為,並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向金融機構請款而免除被告所應支付的商品費 用,並出貨予被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付商品費用37萬2,453元之損失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全額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2,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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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 | | | |
| | |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 ①39,107元 ②29,171元 ③35,627元 ④39,107元 | | | |
| | |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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