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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被      告  許耀基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徐清泉  
被      告  廖徐金枝
被      告  徐秀麵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李積盈  
被      告  吳俊騰  
被      告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陳宏禮  
被      告  張高祥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李素蘭  

被      告  徐素君  
被      告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受告知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受告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受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受告知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所示。
二、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件二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2所示。  
三、訴訟費用兩造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張高祥、李素蘭、徐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26號土地、27號土地、28-1號土地、2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1、附表2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其中26、27、28-1號土地3筆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28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考量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同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用,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地盡其利,有效發揮土地效用,原告擬將進行系爭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土地4筆分屬住宅及道路用地,使用性質並不相同,26、27、28-1號土地3筆均在同一區段,地界亦均各自相連。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相同,但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已有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鈞院依法合併分割。惟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之市地重劃辦理期程,該重劃案第二區範圍內之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將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l5年12月公告禁限建,禁止及限制事項包括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並預計於114年6且公告配地;是以,如持續維持共有現狀,將使土地閒置,原告無從進行有效規劃利用,為求簡速,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分割。
 ㈡26、27、28-1號土地3筆: 
 1.26、27、28-1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7筆土地,按附件一之附圖所示由上至下水平方向,分別以編號A、B、C、D、E、F、G、H、I、J、K、L、M、N、O、P、Q標示代之。 
 2.附件一之附圖其中A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67.70平方公尺,B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00.46平方公尺,C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6.71平方公尺,D部分之面積登記為33.22平方公尺,E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68平方公尺,F部分之面積登記為72.79平方公尺,G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1.76平方公尺,H部分之面積登記為55.36平方公尺,I部分之面積登記為83.52平方公尺,J部分之面積登記為7.16平方公尺,K部分之面積登記為7.16平方公尺,L部分之面積登記為7.16平方公尺,M部分之面積登記為7.16平方公尺,N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3.36平方公尺,O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0.05平方公尺,P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0.05平方公尺,Q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1.53平方公尺,合計即26、27、28-1號土地總面積801.83平方公尺。
 3.全體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登記方式,分述如後:
 ⑴附件一之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分得,因3人為兄弟關係,故3人均同意按其等附表1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3,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  
 ⑵附件一之B部分,由被告徐文利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⑶附件一之C部分,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3人分得,其3人考量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極小,為免作業困擾,願按其等附表1之各自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其中謝蕙蘭應有部分面積為3.01平方公尺,吳俊騰應有部分面積為6.85平方公尺,黃素容應有部分面積為6.85平方公尺,合計16.71平方公尺。故謝蕙蘭、吳俊騰及黃素容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⑷附件一之D部分,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⑸附件一之E部分,由被告蔡榮聰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⑹附件一之F部分,由被告張進偉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⑺附件一之G部分,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⑻附件一之H部分,由被告張高祥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⑼附件一之I部分,由被告林再添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⑽附件一之J部分,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分得並按其等附表1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
 ⑾附件一之K部分,由被告徐清泉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⑿附件一之L部分,由被告廖徐金枝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⒀附件一之M部分,由被告徐秀麵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
  登記為單獨所有。
 ⒁附件一之N部分,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分得並按其等附表1
  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
  有關係。
 ⒂附件一之O部分,由被告李素蘭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⒃附件一之P部分,由被告徐素君分得並按其附表1所示之面積
  登記為單獨所有。
 ⒄附件一之Q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並按其附表1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28號土地:         
 1.2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共計245.90平方公尺。28號土
  地分割為15筆土地,按附件二之附圖所示由上至下水平方向,分別以編號A、B、C、D、E、F、G、H、I、J、K、L、M、N、O標示代之。
 2.附件二之A部分面積登記為61.61平方公尺,B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1.47平方公尺,C部分之面積登記為5.12平方公尺,D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05平方公尺,E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2.32平方公尺,F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2.81平方公尺,G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9.71平方公尺,H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5.61平方公尺,I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20平方公尺,J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20平方公尺,K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20平方公尺,L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20平方公尺,M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10平方公尺,N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15平方公尺,O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15平方公尺,合計即28號土地總面積245.90平方公尺。
 3.原告及被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登記方式,分述如後:
 ⑴附件二之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分得,因3人為兄弟關係,故3人均同意按附表2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3,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
 ⑵附件二之B部分,由被告徐文利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⑶附件二之C部分,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3人分得,其3人考量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極小,為免作業困擾,願按其等附表2之各自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其中謝蕙蘭應有部分面積為0.92平方公尺,吳俊騰應有部分面積為2.10平方公尺,黃素容應有部分面積為2.10平方公尺,合計5.12平方公尺。故謝蕙蘭、吳俊騰及黃素容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⑷附件二之D部分,由被告蔡榮聰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⑸附件二之E部分,由被告張進偉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⑹附件二之F部分,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⑺附件二之G部分,由被告張高祥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⑻附件二之H部分,由被告林再添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⑼附件二之I部分,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分得並按其等附表2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
 ⑽附件二之J部分,由被告徐清泉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⑾附件二之K部分,由被告廖徐金枝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⑿附件二之L部分,由被告徐秀麵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⒀附件二之M部分,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分得並按其等附表2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
 ⒁附件二之N部分,由被告李素蘭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⒂附件二之O部分,由被告徐素君分得並按其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至159頁、卷三第227、229頁)
 1.兩造共有26、27、28-1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⑴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7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⑵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0.4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⑶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71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⑷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3.22平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⑸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⑹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2.7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⑺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1.76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⑻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⑼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83.5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⑽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⑾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⑿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⒀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⒁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⒂如附件一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
  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⒃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⒄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1.5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兩造共有之28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⑴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61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⑵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⑶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⑷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⑸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3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⑹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8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⑺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9.7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⑻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5.6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⑼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⑽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⑾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⑿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⒀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⒁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⒂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二、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徐維旻、徐子涵、謝蕙蘭、黃素容、徐文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進偉、東森電視公司、林誠濬、林鼎鈞、蔡榮聰、土地銀行、林再添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張高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6至314頁)
四、被告吳俊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報狀以:系爭土地4筆,其同意分割後仍願與謝蕙蘭、黃素容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9頁)
五、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李素蘭、徐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附表2所示之被告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次查,26號土地面積為137.63平方公尺、27號土地面積為526.80平方公尺、28-1號土地面積為137.40平方公尺、28號土地面積為245.9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5至155頁)。又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位屬新、泰塭仔圳(第二區)市地重劃範圍內,已由土地所有權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上無登記建物。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060152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0日新北地劃字第11318723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1頁)。再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3年度重調字第39號)、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3年度重調字第29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3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㈢26、27、28-1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而26、27、28-1號土地之共有人雖係部分相同,而非完全相同,惟該3筆土地相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地籍圖謄本),且原告就26、27、28-1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並該3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李素蘭、徐素君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示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同意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12;李素蘭、徐素君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0,合計其等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6/1120;是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1034/1120,顯已超過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則原告請求將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且本院亦認適當,故應予合併分割。再查,該3筆土地現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中,已如前述,並經原告陳報現況為空地、無地上物坐落、無人占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業經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034/1120之共有人之同意,合於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李素蘭、徐素君亦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核無不合則本院依共有人之意願,認26、27、28-1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件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Q共17筆,並依附表1「合併分割後依本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取得編號土地」欄、「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之方式為分配,最為妥適。爰判決26、27、28-1號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28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該土地現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中,業如前述,並經原告陳報現況為空地、無地上物坐落、無人占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則本院審酌28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李素蘭、徐素君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示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就2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12;李素蘭、徐素君就2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0,合計其等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6/1120;是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1034/1120,而為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李素蘭、徐素君亦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且核無不合,則本院依共有人之意願,認28號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編號A至O共15筆,並依附表2「合併分割後依本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取得編號土地」欄、「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之方式為分配,最為妥適。爰判決28號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26、27、28-1號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8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一:公正段26地號等3筆住宅用地共有人合併分割後面積明細表
B1區(住)


地號
26
27
28-1
三筆土地合計面積


面積
137.63㎡
526.80㎡
137.40㎡
801.83㎡


序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合併分割後依本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取得編號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許耀堂
1685/25200
許耀堂
1685/25200
許耀堂
2105/25200
167.70
A
許耀堂、許炳崑、許耀基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2
許炳崑
1685/25200
許炳崑
1685/25200
許炳崑
2105/25200
3
許耀基
1685/25200
許耀基
1685/25200
許耀基
2105/25200
4
徐文利
20/80
徐文利
20/80
徐文利
20/80
200.46
B
1/1
5
謝蕙蘭
18/4800
謝蕙蘭
18/4800
謝蕙蘭
18/4800
16.71
C
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3人分別共有;謝蕙蘭權利範圍18/100、吳俊騰權利範圍41/100、黃素容權利範圍41/100。
6
吳俊騰
41/4800
吳俊騰
41/4800
吳俊騰
41/4800
7
黃素容
41/4800
黃素容
41/4800
黃素容
41/4800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李明昌之受託人)
12/24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李明昌之受託人)
12/240


33.22
D
1/1
9
蔡榮聰
1/120
蔡榮聰
1/120
蔡榮聰
1/120
6.68
E
1/1
10
張進偉
61/672
張進偉
61/672
張進偉
61/672
72.79
F
1/1
1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6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6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6
41.76
G
1/1
12
張高祥
7/120
張高祥
7/120
張高祥
29/240
55.36
H
1/1
13
林再添
5/48
林再添
5/48
林再添
5/48
83.52
I
1/1
14
徐維旻
1/224
徐維旻
1/224
徐維旻
1/224
7.16
J
徐維旻、徐子涵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15
徐子涵
1/224
徐子涵
1/224
徐子涵
1/224
16
徐清泉
1/112
徐清泉
1/112
徐清泉
1/112
7.16
K

17
廖徐金枝
1/112
廖徐金枝
1/112
廖徐金枝
1/112
7.16
L

18
徐秀麵
1/112
徐秀麵
1/112
徐秀麵
1/112
7.16
M

19
林誠濬
14/1680
林誠濬
14/1680
林誠濬
14/1680
13.36
N
林誠濬、林鼎鈞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20
林鼎鈞
14/1680
林鼎鈞
14/1680
林鼎鈞
14/1680
21
李素蘭
1/40
李素蘭
1/40
李素蘭
1/40
20.05
O

22
徐素君
1/40
徐素君
1/40
徐素君
1/40
20.05
P

23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80


41.53
Q

總計

801.83



附表2(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序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分割後依本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取得編號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許耀堂
2105/25200
61.61
A
許耀堂、許炳崑、許耀基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2.
許炳崑
2105/25200
3.
許耀基
2105/25200
4.
徐文利
20/80
61.47
B
1/1
5.
謝蕙蘭
18/4800
5.12
C
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3人分別共有;謝蕙蘭權利範圍18/100、吳俊騰權利範圍41/100、黃素容權利範圍41/100。
6.
吳俊騰
41/4800
7.
黃素容
41/4800
8.
蔡榮聰
1/120
2.05
D
1/1
9.
張進偉
61/672
22.32
E
1/1
10.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6
12.81
F
1/1
11.
張高祥
29/240
29.71
G
1/1
12.
林再添
5/48
25.61
H
1/1
13.
徐維旻
1/224
2.20
I
徐維旻、徐子涵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14.
徐子涵
1/224
15.
徐清泉
1/112
2.20
J
1/1
16.
廖徐金枝
1/112
2.20
K
1/1
17.
徐秀麵
1/112
2.20
L
1/1
18.
林誠濬
14/1680
4.10
M
林誠濬、林鼎鈞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19.
林鼎鈞
14/1680
20.
李素蘭
1/40
6.15
N
1/1
21.
徐素君
1/40
6.15
O



合計1/1
合計
245.90

1/1

附表3
序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耀堂
73/1000
原告
2.
許炳崑
73/1000
被告
3.
許耀基
73/1000
被告
4.
徐維旻
5/1000
被告
5.
徐子涵
5/1000
被告
6.
徐清泉
10/1000
被告
7.
廖徐金枝
10/1000
被告
8.
徐秀麵
10/1000
被告
9.
謝蕙蘭
4/1000
被告
10.
吳俊騰
8/1000
被告
11.
黃素容
8/1000
被告
12.
徐文利
250/1000
被告
13.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1000
被告
14.
張進偉
90/1000
被告
1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1000
被告
16.
張高祥
81/1000
被告
17.
林誠濬
8/1000
被告
18.
林鼎鈞
8/1000
被告
19.
蔡榮聰
8/1000
被告
2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000
被告
21.
李素蘭
25/1000
被告
22.
徐素君
25/1000
被告
23.
林再添
104/1000
被告


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