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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吳棟祥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萬4,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期為5年,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並已繳付押金10萬元。被告自112年6月起陸續拖欠房租,經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納112年6、7月租金後,被告仍僅繳納112年6月租金,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逾4個月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1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4萬元,原告再於112年11月4日以存證信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期終止後,未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09號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憑採。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用,至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於收受原告11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催告後僅繳納112年6月份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被告租用系爭房屋非供住宅是永,而係供店面營業使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見解,系爭房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兩造間既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每月租金6萬元,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