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高淙淇
被 告 鄭騰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於112年桃園市某麥當勞餐廳內,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經由自稱「蕭承彥」之人於LINE「法人集群戶」群組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自稱「李曉婷」之人指示下載「裕盈」APP(http://app.yuying.tv/)操作股票,並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旋遭轉匯提領,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30萬元本息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騙原告,且無參與詐騙集團或詐騙過程之任何環節,亦不知悉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載LINE截圖,伊僅因應徵工作才被詐騙集團使用伊的帳戶去洗錢,並無從中獲得利益,故無法接受對原告全數賠償。伊亦無財產,現於監獄服刑,亦無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固辯稱:伊是去應徵工作,才被詐騙集團使用伊帳戶,伊並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詐騙過程,怎麼騙得伊都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伊帳戶去洗錢,並不是伊自己參加詐騙集團,伊沒有騙原告,並沒有從中獲利等語,
惟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經
查: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記載其於「合毅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職務,然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未曾實際至該公司上班(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即金訴卷第63頁),足見上開在職證明書之內容要屬虛偽,自難遽以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被告可合理信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徵才情事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供應商合約書範本」所載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向「合毅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原物料產品,與被告所稱其至該公司任職從事銷售業務之情節迥異,於此情形下,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其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
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
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
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沒有參與詐騙且未從中獲得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