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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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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童業維  
被      告  啟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聰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左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被告啟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包系爭路段施作工程,於路上擺放高低落差不平之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且未架設警告標誌,導致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二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足第二、三、四聽骨骨折併關節炎、積水及骨後滑膜炎」、「跟骨骨後滑膜炎」、「左肩挫傷併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A02係被告公司之現場主任,於系爭路段擺放有高低落差之系爭鐵板且未架設警告標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公司係被告A02之僱用人,依法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進行手術治療,及後續復健治療,並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498,687元之下列損失: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醫療費、醫材費及計程車費用共計313,297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後照鏡損壞,支出維修費1,650元,並因受傷至新北市土城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穗城復健科診所、民安復健科診所、連城實和復健診所、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謝志偉皮膚科診所、鴻安中醫診所、悠活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及醫材費共301,307元,又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10,340元,以上共計313,297元。
 ⒉工作損失547,06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麵包師傅,平均月薪為39,076元,因系爭傷害無法長時間站立,嚴重影響工作,於111年10月24日至門診治療,經醫囑告知需休養三個月,於112年7月17日經醫囑建議休養兩個月,再於112年10月23日經醫囑建議休養兩個月,可知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原告應需休養期間共計14個月,故受有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7,064元(計算式:39,076元×14=547,064元)。
 ⒊看護費用30,000元:
  依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此部分雖係由家人照顧看護,仍能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姑且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
 ⒋勞動能力減損308,32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上開休養期間結束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65歲止,得請求10年1個月又2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而每月減損之金額為3,126元(計算式:39,076×0.08=3,1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8,326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近2年期間仍持續復健,更因系爭事故而罹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原告已55歲,中年失業尋找工作困難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警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拍攝日期」,並紀錄表所示之111年10月22日,應為便宜行事而記載為事故當天日期,原告之兒子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下午17時許,到現場拍攝,可明顯看出系爭鐵板旁存有明顯凹凸不平之坑洞,而坑洞之寬度至少有數十公分、長度達數公尺,明顯超過機車輪胎寬度,故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極有可能因騎入該坑洞、重心不穩而摔車。又參照同年月23日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坑洞範圍甚大,被告於施工完成後顯然未將坑洞予以補平,若有補平,依常理不可能於兩天後即產生如此大之坑洞,而被告A02係於事故發生後之隔兩天即同年月24日11時許接到土城區公所通知系爭鐵板移位造成事故,可知新北市○○○○○道路○○○○○○○○○○○○號9、10之平整照片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補強之照片。系爭路段總共僅有兩線道,並未區分快慢車道、亦無「禁行機車」之限制,原告騎車行經該路段並無違規可言,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由警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完全看不出是何人、在何路段、因何原因而跌倒,而被告A02於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其中回答「鐵板移位」、「導致一名騎士行經該路段時,自摔發生事故」等,均是區公所通知被告A02內容,並不是被告A02自承系爭鐵板有位移而致原告自摔;且系爭事故系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原告卻遲至翌日17時方報案,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是只憑原告說詞而繪製;再者,依警局所附照片可亦看出現場之系爭鐵板尚整齊放在道路中線處,與柏油路面吻合,又由原告自述系爭事故過程可知,當時天色昏暗,雨天視線模糊且路面溼滑,原告騎機車不但未靠慢車道的邊行駛,反而是騎在路中央,又未注意車前有鐵板的狀況,則系爭事故是否是因上開的原因而發生,而與被告鋪設鐵板無關。是以,被告否認原告之摔車是因為行經系爭鐵板而摔車,亦否認原告是因系爭鐵板和路面有高低差而摔車,又被告依相關規範鋪設系爭鐵板,完工後路面為平整狀態,被告否認系爭鐵板有設置、維護不當之過失行為。
 ㈡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其維修單據開立日期早於系爭事故,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而自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開始至三軍總醫院治療,及113年2月8日至台大醫院治療,故早於上開時間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而中醫診所、皮膚科診所及精神科診所,被告亦否認與本件有關;又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亦無法看出出入地為何,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而原告主張其需休養14個月云云,但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表,顯示原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幾乎每日都有出門,佐以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11月均按月領有薪資,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有繼續工作,並無休養1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對系爭事故有違規行經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之憂鬱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於系爭事故後原告仍有工作,並無中年失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包系爭路段之施作工程,並由其現場主任即被告A02擺放系爭鐵板於路面,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擺放之系爭鐵板有高低落差不平且未架設警告標誌,導致原告摔車受傷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係於行經系爭鐵板時摔車及系爭鐵板有高低落差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係原告摔車之地點是否為系爭鐵板所在位置。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摔車地點之主張,雖提出原證1之照片為證,惟此照片乃屬原告事後前往拍攝系爭鐵板擺放路面之情況,並無法證明原告即是於行經系爭鐵板時摔車,而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因為當時下雨視線糊,路面也有高低差,且路中有施工鐵片,但施工的廠商沒有使用三角錐或其他警告設施圍住,便不慎造成我騎車自摔,我是壓到路中央的施工鐵片而造成自摔,案發當時我沒有報案,至今(23)日才至派出所報案,發現事故後現場於事後報案已移動,移動前沒有繪製現場圖或是定位等語,並參以被告A02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111年10月24日11許接到區公所通知我鐵板仍移位,導致一名騎士行經該路段時,自摔發生事故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相關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均非屬警察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原告摔車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所繪製及拍攝,而係跟據原告於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之陳述所為事後製作,自難憑為認定原告確係於行經系爭鐵板時摔車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原告前方汽車依序煞停於路上,原告自汽車後方前來見狀向左切出前方汽車欲超車時摔車,原告人車傾倒於地上阻礙對向來車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亦僅能證明原告係於向左切出前方汽車時摔車而傾倒於對向車道之事實,並無法看出原告之摔車地點為何;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其係於行經系爭鐵板時摔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行經系爭鐵板時摔車之前提事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因摔車受傷所受損害,即與被告擺放系爭鐵板有無高低落差不平等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