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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吳韻筑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之價格承買被告預售之「豐鼎」建案房屋一戶(含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取得使用執照。
 ㈡查,被告並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依其委託訴外人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來函所載(原證2),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施工遲延係因其多次停工、缺工及材料漲價等成本增加因素之故,對於相關遲延情事坦承不諱,惟希望原告同意由其按約定之違約款項30%金額補償云云
 ㈢被告應給付787,500元予原告:
 1.查被告未按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熙,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且依被告所陳遲延事由,其違約責任當無可避。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被告應就其違約行為給付約定款項與原告。
 2.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原證2函文所提出僅支付30%金額之和解方案,故曾於113年5月10日委由律師函置被告及金豐公司,敘明被告遲延日數高達420日(自111年5月13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止),且被告對於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事亦坦承不諱,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375萬元之萬分之5,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共787,500元(計算式:3,750,000×5÷10,000×420日=787,500元),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證3)。
 3.因原證3存證信函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完成給付,惟被告無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就其遲延工期之違約行為所應給付原告之787,500元,亦於113年5月21日起構成遲延,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讀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顯然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為遵期完工,給付金錢之債,並不用關於金錢之債遲延利息之規定(如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條款。
 ㈡次以,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有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應以原告已繳價款乘以遲延天數計算,在使用執照取得前,原告係分兩次繳納價款,其中111年5月12日前繳納之300萬元,遲延天數為420日,其中112年3月7日繳納之75萬元,遲延天數為122日,以此為基礎計算未酌減前違約金之計算數額應為675,750元(計算式:300萬×420×0.0005+75萬×120×0.0005=675,750)。
 ㈢再系爭契約第9條未有懲罰性之約定,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雖請求給付違約金,但並未說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甚微,應酌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㈣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甚微,請鈞院酌減違約金:
 1.原告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
  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原告得另行運用之範疇,亦不得以
  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為原告之損害。
 2.再原告於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使有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僅繳納全部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計算其損害,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故違約金確有過高而應予酌減。
 3.關於酌減之數額,就本件建案,被告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但大多數之承購戶,均能體諒系爭建案適逢全球遭遇新冠肺炎之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攀升,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在預售後市價已上漲至少三成,買受人均受有價格上漲之利益等情形,願以違約金約30%之數額和解(參被證1),被告建請鈞院審酌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請酌定為202,725元(即被告所計算違約金數額之30%,計算式:675,750×0.3=202,725)。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認定:(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75萬元與被告。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被告就系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被告委託金豐公司於寄發與原告等系爭建案買受人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㈢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利息787,500元等語,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即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名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稱其因被告上開遲延,造成原告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2,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75萬元,合計已繳價金375萬元,即僅繳納約16%之價金。而被告需在原告付清總價金同時,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4款、第12條等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至頁、第38頁),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即無從以被告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全部租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逾一日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於系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原告已繳價金因被告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計算式:0.0005×365=18.25%),顯然過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原告已繳價金,自原告繳納價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70,068元(計算式:⑴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420天;300萬元×10%×420/365=345,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12年3月8日至112年7月6日共121天;75萬元×10%×121/365=2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345,205元+24,863元=370,068元)。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國史館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上開給付期限已於113年5月20日屆至,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68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