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茂喬有限公司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沛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詞辯論期日當日雖打電話給本院,稱:其因拉肚子,想請假
云云。
惟其
非不可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
裁判),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2萬7,296元,
兩造約定系採月結制,即每月1日至同月末日為一期,每期出貨之貨品,被告應於收受當期發票及對帳單之90日內給付貨款。
嗣原告已於如附表「到貨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如附表「到貨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或其指定
第三人即訴外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范美瑛,且與被告均共用位於新北市○○區○○地街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二處廠房)之員工簽收在案。
㈡被告依約應於附表所示「貨款應收日」欄位所示時間給付貨款,且原告前於1l2年5月16日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未清償之1l2年l2月貨款340,053元、113年l月貨款696,101元,並促請被告遵期給付ll3年2月貨款296,930元、ll3年3月貨款313,412元,及l13年4月貨款l80,800元,惟
迄仍未獲被告給付。原告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5件、送貨單影本95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