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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吳潔瑜  
被      告  陳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逸豪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千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帳戶以為詐欺犯案工具,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人(下稱小草)。小草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遭小草轉匯、提領,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急需用錢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認識且不知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小草聯繫。小草稱其從事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即不疑有他,同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小草復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亦不知道約定轉帳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伊是希望盡快取得借款,被小草騙,不是跟詐欺集團一起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豪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提供予小草,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小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7日匯款9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93萬元損害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㈢被告陳逸豪雖辯以伊因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小草聯繫。小草稱其從事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也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草,並依小草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希望盡快取得借款,故依小草指示辦理云云。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逸豪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3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3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陳逸豪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逸豪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