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前於95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19萬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尚有借款本金4,321,425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
迄今尚未獲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準此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1,425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