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8,08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鄰公司)邀同被告李欣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而簽立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依
兩造之書面合意,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李欣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嘉鄰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000,000元,每筆初貸金額、逾欠金額、借款起
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皆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571,913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4,42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嘉鄰公司既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嘉鄰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李欣杰就
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嘉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嘉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