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以上原告與
被告藍彩英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
起訴狀上追加被告甲○○之
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追加起訴
暨聲明狀,未據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