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劉月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3,0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人向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
詎料,被告至轉呆帳日前一日即96年4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52萬3,073元之帳款未依约繳付(下稱
系爭現金卡借款)。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現金卡借款本金
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讓與原告。
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現金卡借款之利息僅就起訴後部分為請求,起訴前所產生之利息均不請求。又依照該現金卡約定書上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惟依金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會議
記錄及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超過年息15%,縮減為年息15%。爰依
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然被告於95年8月15日繳納4,21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本院卷第23頁),依現金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未清償之現金卡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現金卡借款52萬3,07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台灣新生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本院卷第29頁),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取得上開52萬3,073元債權。又原告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
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符合銀行法規定應予准許。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系爭現金卡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