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該被告之權利,並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