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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郭嘉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