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劉日菊即陳劉日菊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9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73,895元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7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上揭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共為2,100,3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00,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