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17/100000。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違法增建鐵窗地上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所有權能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增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增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7至25頁、第35頁),且經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之鐵窗增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889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增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