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同條第2項第1款「㈡: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又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貸款契約第7條,利息依「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㈡
詎被告自113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及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迄起訴日止仍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日止,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2萬6,252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㈢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586號存證信函、催告函暨其掛號回執、催告函暨其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客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