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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隆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筑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正霖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4,27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4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原審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9,250元,及自其中1,071,000元自112年3月9日起,803,250元自112年8月10日起,另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4,27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84元(計算式:27,474元-21,790元)。
 ㈡依前述,上訴人本訴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2,214,274元,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214,274元。又上訴人不服反訴部分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834,750元,故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834,750元,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合計為3,049,024元(計算式:2,214,274元+83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7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847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0元(計算式:55,777元-53,847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84元、第二審裁判費1,930元,共7,614元(計算式:5,684元+1,9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099,250元
1
利息
1,071,000元
112年3月9日
113年8月4日
(1+149/365)
5%
75,410.14元
2
利息
803,250元
112年8月10日
113年8月4日
(361/366)
5%
39,613.83元
小計
115,02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