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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24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息0.57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情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銘仕公司既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銘仕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銘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銘仕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