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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86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1至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月)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31%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目前年息9.72%),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借款至99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80萬6,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11至13、19、25、21、23、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