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霖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7%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本息僅繳付至113年3月22日,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迄今尚欠本金1,218,2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