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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丁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6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5月12日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本息僅依約攤還至113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萬1,6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