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6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5月12日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本息僅依約攤還至113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
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萬1,6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