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治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無法撤銷,情事已有變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2元,及自取得上開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萬2,112元本息,又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79號卷《板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1至192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訴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甚且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本票並非伊所親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亦非伊所親簽,伊並未向被告借款買車,被告執行原告之財產所得11萬2,11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本息,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於92年間取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被告於93年3月2日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名與用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收到本票裁定時即應提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2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3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13萬元及自9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告110年3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爭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名下志聖公司及四維航運公司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變價所得款項為11萬2,112元,扣除作業費1,200元,臺銀證券於113年2月23日將餘款11萬912元匯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3月27日將案款11萬912元匯入被告陳報之帳戶,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治宙」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簽署,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治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所為,無非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身分證、汽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73頁)。查,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2年1月16日有人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與遠東商業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13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嗣遠東商業銀行於92年5月22日將上開車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自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入監執行戒治,復接續自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於臺北分監執行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基上,原告於92年1月15日之抵押借款契約及本票簽立日係在監執行,原告如何能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已啟人疑竇,自難謂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經被告核撥貸款人員「鄭莊嚴」於91年1月13日親自對保,有鄭莊嚴簽名於對保人欄位(本院卷第141頁),並聲請傳喚鄭莊嚴出庭作證。鄭莊嚴經本院通知庭期後具狀表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超過20年以上,對於「蔡治宙」並無印象,目前因罹癌於臺北榮總接受化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不是很好,請求以文書往來方式配合證人之義務。嗣就被告提出有關是否確實對保、是否核對蔡治宙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對保日期、時間,本票是否為蔡治宙所親簽,蔡治宙身分證為何人所提供等書面詢問事項,回復表示:對於此案之人事物,因年代過於久遠,本人認真思考回想後,實在無法回憶起當年之事,不便給予任何揣測之回覆等語,有鄭莊嚴及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7頁)。鄭莊嚴雖於系爭本票對保人欄位簽名,然對於當年對保情形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是否有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程序。又審諸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對保日期即91年1月13日原告在監執行徒刑,倘對保人員確實有至監獄對保,就此極為特殊罕見之案例應該印象深刻,然鄭莊嚴對此卻毫無印象,合理推論鄭莊嚴並未至監獄與原告對保。復審以上述借款契約書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其上之照片(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限閱卷)相較,確實有所差異,尚難認定為同一人。足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被盜用,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本人,其並未借款購買車輛等情,應非無據。益徵與鄭莊嚴進行對保程序之人並非原告本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授權他人簽發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為可採。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考)。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原告簽署而為他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結果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變價扣押原告名下股票而得價金11萬2,112元,扣除臺銀證券之作業費1,200元後,悉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對於此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受領之款項雖為11萬912元,然臺銀證券扣除之作業費用1,200元,應為被告不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且為受領款項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時,被告即已知悉其受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嗣後受領上開金額,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所得之案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陳報以113年3月27日為收款日期,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取得款項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12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