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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陳宥瑾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球鞋、健身器材之投資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虛構球鞋、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球鞋、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內容係先以低價大量取得名牌球鞋或健身器材,再銷售至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國家賺取高額差價,保證獲利,期間並可分配利潤云云,被告並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不實之「商業合作契約書」,營造其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球鞋買賣交易之合作關係,以為取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參與健身器材投資方案,匯入新台幣(下同)592,9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於109年8月底,被告財務陷入周轉不靈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其表意自由權同受侵害,原告事後每日擔心無法受償,每到晚上夜不成眠,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9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被告之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縱認意思決定之自由,屬廣義人格法益,可納入該條「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非欠缺意思自主決定,僅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已,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即其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92,9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4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9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