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張富傑
複 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彭鈺程
林珊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尚稱美滿。又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應遵守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竟持續與之有
猶如男女戀人般之互動,原告於112年11月間發覺甲○○態度丕變,行為有異,進而懷疑甲○○恐有外遇之情,
惟因體恤甲○○之辛勞,故未多加詢問。
詎於113年1月間,原告發現甲○○多次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予胞妹,逕自出門,外出時間較往常顯著增加,而留於家中
期間,亦時常躲於角落接聽不明來電,原告遂於113年1月19日質問甲○○,始知悉甲○○與被告於手機遊戲「楓之谷M」熟識並於遊戲中結為「靈魂伴侶」,且
觀諸甲○○與被告於「楓之谷M」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多為肉麻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話語,相互表達愛意,更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且依LINE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11月18日即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甲○○發展曖昧情愫,又依甲○○於113年1月20日書寫之悔過書,更可見甲○○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有性愛過程影像,被告與甲○○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通常往來交際程度,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於認識被告之初係告知未曾結婚,單獨撫育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相識時係認為甲○○並無
婚姻關係。又被告雖不爭執於112年11月18日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有與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觀諸甲○○所書寫之悔過書,顯然係為討好原告,請求原告原諒而寫下,其中有諸多對於被告不利之言詞,且其陳述參雜諸多利益及謊言,自不得僅以甲○○之單一指述,即推論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出之性愛影片,絕
非被告所拍攝,且亦無從由影片中男子所戴鏡框特定被告身分,被告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者,原告與甲○○至今仍保持婚姻關係,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亦多係由甲○○提供,顯見兩人間感情並無不睦,甲○○雖於悔過書陳稱其如何可憫,卻於113年2月19日、2月20日向被告發送其遭原告毆打之照片及索討金錢之訊息,
益徵原告與甲○○間本就存在家暴、婚姻關係等問題,因被告早已知悉甲○○充滿謊言,其索討不成後,方又編造性影像,並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被告家中恐嚇、威脅,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回函,可知被告手機內根本不存在所謂性愛影片,顯見係因金錢目的而提起
本件訴訟,是被告對於侵害配偶權行為固應負責任,然本件應負最大責任者應為甲○○,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鉅,應予降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間存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往來之不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1月18日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有與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情,惟否認雙方曾發生性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態樣是否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節?㈡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是否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節?
㈠
經查,原告與甲○○於109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可按。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
兩造所不爭,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會再聯絡她了 就這樣」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在對話中仍對甲○○稱:「但我還是愛你」「我的寶」等語;另在手機遊戲「楓之谷M」自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1月13日之對話紀錄中,於對話中仍與甲○○互稱「老婆」、「老公」,並對甲○○稱:「我想你」、「想永遠陪在妳身邊」、「老婆你怎麼那麼可愛」、「這段路很長很難 但我知道我不繼續走下去我會後悔」、「我們天生一對」、「我一直都很愛你 我的姐姐」、「我很香好嗎 上次不是聞過了 嘿嘿」等語,且
迄至113年1月13日仍對甲○○稱:「香呀 我超愛聞妳的~」等語,顯見其與甲○○之交往行為至少繼續至113年1月13日。
是以,被告既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另被告雖
抗辯其與甲○○發展成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未曾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女子為我。這是被告拍的,應該是於113年1月12日以MESSAGE傳給我的,因為被告跟我說很久才見一次面,希望有影片可以做想像。被告一直苦苦哀求所以我才答應拍攝這個影片。這是於113年1月6日在被告住處他的房間內拍攝的。我搭捷運到三重站再導航到被告家,當天他家僅有被告的兒子在房間睡覺,然後被告就說趕快做那件事,就是性愛的事情,因為四點的時候被告兒子會醒來,被告的父母也會回來。我還記得被告家的擺設,一進門我的右邊是一個滿牆的鞋櫃,再往右邊一點是客廳,我前面的右邊是被告兒子的房間,左邊是被告的房間,在左邊的房間旁邊是廁所,廁所旁邊是餐廳及廚房。第一次與被告為性行為是於113年1月3日,在三重區正義北路的一間旅館,旅館名稱忘記了,在同學會KTV的樓上12樓,也是差不多3小時,被告說他4點要接他兒子下課,只有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業已
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經將被告之照片與原告所提出甲○○與被告之性愛影像光碟擷圖畫面中之男子臉部外型等特徵相比對(本院卷第137頁、第131頁),並不能排除影像中之男子非被告本人;復參以被告與甲○○於手機遊戲「楓之谷M」之對話紀錄,於113年1月7日被告稱:「我很香好嗎上次不是聞過了嘿嘿」、於113年1月12日甲○○稱:「那我香嗎~」、於113年1月13日被告稱:「香呀我超愛聞妳的~」等語,亦與證人甲○○證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相近,是該等挑逗言詞是否與性行為相關,亦非無疑。是以,足
認證人甲○○之證言,
堪予採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至被告住處樓下與被告協商刪除被告與甲○○性愛影像一事之錄影光碟
暨譯文顯示,原告已表示:「…他們兩個(手指被告)就去開房間了,來你家做愛…反正他有錄影…」等語,被告係由其父親陪同,並主動交付其手機予原告,惟因手機充電無法開機查看,於原告表示:「…那如果說日後有影片流出的話,那一樣我會對乙○○提妨害隱私的告訴,…那依此影片為證,空口說無憑,那這樣OK啦?」,被告亦表示「OK」,未曾向原告表示與甲○○間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亦無性愛影像等情,而被告就其有遭原告恐嚇、威脅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至被告雖辯稱當日有報警,並配合提出手機予警方,經警方檢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性愛影像等語。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復本院所檢附職務報告可知,警方係於113年2月21日21時51分接獲報案,到場時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原告要求檢視被告之手機內相片檔案,被告主動提供手機予原告檢視,當下原告確認被告之手機內並無原告妻子之性影像等情。參互以觀,113年2月21日被告之手機顯係可為檢視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則顯示被告之手機充電中無法開機,則兩造所指述之查看手機過程,是否係發生於同一日,
尚非無疑;又手機所有人原本即可隨時刪除手機內存取之檔案,是原告於檢視當下查無該等檔案,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未曾拍攝性愛影像或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尚無從依
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堪認被告與甲○○發展成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確實曾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
洵屬有據。
五、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其行為本不以發生
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查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甲○○於109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現年35歲,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月薪約5、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30餘萬元;被告現年30歲,大學肄業,擔任水電工,月薪約4萬元,已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及等情節,及其與甲○○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