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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7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云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係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於普通共同訴訟(主觀訴之合併)並有適用。惟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1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已陳明請求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1,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8月11日
(2+3/365)
5%
18萬739.73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1年8月5日
113年8月11日
(2+7/365)
5%
12萬1,150.68元
小計
30萬1,890.41元
合計
330萬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