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宋慧伶
被 告 翁武孝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
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民國113年2月19日審理時,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審附民卷第5頁),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翁武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4年1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追加被告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字卷一第293頁),且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6日、7日送達翁武孝、康泰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訴字卷一第375、377頁)在卷
可佐。
上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翁武孝以關閉電動門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下稱圓通居)之住民,被告翁武孝則為圓通居保全管理員,並受雇於被告康泰公司。原告於112年4月20日20時29分許返回圓通居,因按鳴電鈴無人應門,見該處電動大門並未完全關上,遂欲自門縫鑽入。
詎翁武孝關門前應注意是否有他人位於門縫內或附近以避免夾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忙於向他人解釋離所事項而疏未注意,貿然將電動大門關起,致位於門縫處之原告遭門夾住(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廓鈍傷併右側肋骨第四肋骨撕裂、第五肋骨斷裂、前胸壁挫傷、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腹痛,及頸椎移位、肋骨骨裂、肺功能減損、肺炎、右側肺塌陷、腸瘀傷、肌肉萎縮等傷害(詳如附表1至36所示)。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並因上開傷勢致工作能力受影響、求職困難及身心痛苦,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失能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除主張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外,尚主張其受有「頸椎移位易四肢僵麻、胸腔右中肋骨第4及5根骨裂、肺功能呼吸70%、肺炎、右邊肺塌陷、腸瘀傷及消化不良;胸腔心臟氣血及肺部受損、氣血不順、元氣虛弱、常態頭痛眼前發黑、呼吸困難、無法提重物(會復發)、長期腹痛及便秘腹泄交替、肌肉萎縮等傷害」等傷害,然原告遭門夾住之速度緩慢、時間僅約5秒,且夾擊部位僅右側胸腹區域,頸部、腿、足等處均未受夾擊,且原告
自承事故前曾因施打疫苗產生副作用,並曾確診新冠肺炎,其主張之肺功能減損、右側肺塌陷等傷勢,尚
難認非因確診或疫苗副作用所致,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原告請求之工作失能損失、醫療費用、自購藥品及保健品費用、頸椎移位及肺塌陷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各項目,均屬過高或非
必要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又原告明知門縫狹窄,非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安全通行之寬度,竟於按鈴後立即擠入縫隙,致遭關閉中之電動門夾傷;且原告自承因經濟不濟未即時就醫,致傷後病況拖延惡化,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三第1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翁武孝為圓通居之保全管理員;宋慧伶則為圓通居之住民。緣宋慧伶於112年4月20日20時29分許,返回圓通居欲入內時,因按鳴電鈴無人應門,見該處之電動大門並未完全關上,欲從大門進入。詎翁武孝原應於關門前,應注意是否有他人位在門縫內或附近,以避免將門關起時夾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忙於向他人解釋離所事項,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電動大門關起,致
斯時位於門縫處之宋慧伶遭門夾住,因而受有胸廓鈍傷併右側肋骨第四肋骨撕裂、第五肋骨斷裂、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腹痛等傷害。
(一)翁武孝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胸廓鈍傷併右側肋骨第四肋骨撕裂、第五肋骨斷裂、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腹痛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傷勢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認定在卷(見板簡字卷第15至18頁),此情
堪可認定。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翁武孝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翁武孝於系爭事故時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未經被告爭執,此等情事均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損害共計為5萬8,025元: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至36所示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附表1至36所示之損害係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所生之費用,當可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損害,合先敘明。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更受有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以外之傷害,並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的只是當時的傷勢,後來我還有陸陸續續去醫院,我現在還在治療,除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外,我其他的傷勢如我後來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我這樣的撞傷在醫學及醫師的認定,他們從外觀上看起來是好好的,不足以讓醫生用健保方式做檢查,只能自費,但我沒有錢可以自費檢查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8頁)。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夾傷原告之軌道門對人體傷害巨大(見訴字卷三第130頁),然該等資料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做成,且原告未聲明送鑑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主張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外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以外之其餘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若附表1至36中所列之費用難以認定是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有關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2.附表1、2部分:
系爭事故後,原告隨即於112年4月22日起至慶昇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憑。又原告經慶昇中醫診所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因而經醫師開立相關藥材進行治療,有慶昇中醫診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
可參(見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訴字卷四第81頁)。原告嗣於112年8月9日起至菩提中醫診所就醫,因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而於菩提中醫診所進行後續治療及後遺症追蹤,共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2「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收據部分經原告提出
正本後,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見訴字卷四第229頁)。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包含胸廓鈍傷併右側肋骨第四肋骨撕裂、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與慶昇中醫診所治療之右側前胸壁挫傷相符,堪認如附表1、2所示之費用,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所支出,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固辯稱無法看出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62頁),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足以使本院形成該等就醫費用是為治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3.附表3部分:
原告係於蔡明勳診所支出如附表3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查原告於該診所係因大腸急躁症、腸胃炎、過敏性鼻炎、胃腸機能障礙、胃食道逆流、上呼吸道感染、焦慮、大腸急躁症與腸胃炎等疾病就診並接受治療,有蔡明勳診所函復資料
暨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至28頁),此情
堪信為真實。而該等病況並未包含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中,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係如何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附表4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有如附表4所示之損害,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定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5.附表5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5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5「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原告於永安診所就診之原因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所包含之右胸部受傷部分外,另包含左足踝及左足受傷後遺症,而原告之所以受有左足踝及左足受傷之傷害,係因原告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或廁所(病歷記載為bathroom)跌倒所致,有永安診所之初診紀錄單、病歷及診斷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1至39頁)。又原告係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永安診所進行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4月20日已相隔近5個月,然卻與原告另外跌倒之事故時間密接,則該等療程是否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右胸部傷勢,即有疑問。被告抗辯此等支出應與原告於廁浴間跌倒有關,而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難認不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如附表5所示之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而生,本院尚難認定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附表6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6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6「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同年10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婦產科就診,係因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及右側卵巢黃體囊腫,有雙和醫院婦產科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機(見訴字卷一第151頁)。然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雙和醫院婦產科就診時,當日之門診紀錄單固有記載其有亞急性及慢性女外陰炎,然原告再於同年5月5日至雙和醫院婦產科就診時,其門診紀錄單則為記載與外陰相關之診斷,僅有子宮平滑肌瘤、下腹部痛、黃體囊腫,有該等門診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1、415頁),堪認原告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之傷勢應於112年5月5日前已痊癒,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則是因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就醫。又卵巢黃體囊腫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如附表6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10月30日至雙和醫院婦產科看診而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7.附表7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7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7「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至宜德復健科診所就診之原因為同年9月6日扭傷、摔倒,於同年月27日就診之原因為10天前受傷等情,有宜德復健科診所回函暨所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67至371頁)。顯見原告於此診所就診之原因均非直接因系爭事故所導致,而是在治療另外受傷之傷勢,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為有理由。
8.附表8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8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8「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查原告係因頸椎壓迫頸僵手麻及偏右側腹鼠蹊部傷痛而至杏福中醫診所進行治療,且每一次治療之病歷上均有記載原告有胸腹傷痛,並經醫師開立原告於該診所之療程係為治療右側胸腹至鼠蹊部挫傷之診斷證明等情,有杏福中醫診所回函暨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03至307頁、訴字卷四第85頁)。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包含胸廓鈍傷併右側肋骨第四肋骨撕裂、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腹痛等傷勢,與杏福中醫診所治療之偏右側胸腹鼠蹊部傷痛相符,堪認如附表8所示之費用,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所支出,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固辯稱無法看出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62頁),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且卷內本即有原告於該診所就醫之病歷,均足以使本院形成該等就醫費用是為治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併此敘明。
9.附表9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9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9「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查原告如附表9編號1部分,係於112年4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內科就診,係因拉肚子、打嗝、頭暈、想吐、鼠蹊部痛,編號2部分則係於113年1月24日因噁心嘔吐入急診等情,有臺北榮總護理病程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7頁)。就附表9編號1部分,其主訴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所包含之右側外陰鼠蹊部破皮瘀傷、腹痛相關,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近,應可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認有理由。
惟就附表9編號2部分,與系爭事故相距已逾9月,且依卷內資料噁心嘔吐之症狀,尚難認定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或系爭事故有關,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難認有理由。
10.附表10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0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0「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經查,就附表10編號1、2部分,原告係因腹痛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並自訴於112年4月事故後,即頻繁有腹痛,經醫師診斷為腹痛,而編號2部分則為就該次入院治療開立證明書之費用,至編號3則為原告因暈眩、想吐而進入急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7頁、訴字卷三第421至425、443至445頁)。而就附表10編號1部分,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腹痛,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有所重疊,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編號2部分係開立該次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如附表10編號1、2所示之費用,均可認為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如附表10編號3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暈眩、想吐等症狀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則無理由。
11.附表11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1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1「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又原告該次係因右側第四五肋骨輕微骨折、胸壁挫傷而至醫院治療並支出費用,有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其傷勢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相符,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11所示之損害。
12.附表12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2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2「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該等費用均為原告至臺北榮總心臟內科就診所支出,而臺北榮總心臟內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為心房早發性收縮,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39頁),可認如附表12所示之費用均係為診治心房早發性收縮而生。又心房早發性收縮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且原告亦未證明此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費用,難認有理由。
13.附表13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3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該等費用均為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婦產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經醫師診斷為泌乳素過高、停經症候群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67頁、第458至459頁),可認如附表13所示之費用均係為泌乳素過高、停經症候群而生。又該等症狀均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且原告亦未證明此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如附表13所示之費用,難認有理由。
14.附表14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4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4「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該等費用均為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經醫師診斷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65頁),可認如附表14所示之費用均係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位移而生。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並未包含頸椎、椎間盤,且原告亦未證明此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如附表14所示之費用,難認有理由。
15.附表15、16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5、16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5、16「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觀諸原告各該次病歷,其主訴多為頭暈、目眩、喘、耳石脫落、胃潰瘍、左側足蹠骨病等症狀,有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5至275頁、訴字卷三第370至399頁),上開症狀與傷勢,均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原告此部分之就醫紀錄,分別經臺北榮總醫師診斷為左側足蹠骨病,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頭暈、目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診斷為左側足蹠骨痛、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頭暈、目眩、關節痛等情,有臺北榮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67、153頁),其中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固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然經比對原告此部分之病歷後,可見原告之主訴多為其他症狀,堪認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應僅係診斷欄之概括沿列,非各該次療程之實際治療標的。且原告以同一掛號合併接受不同傷勢之診察及處置,就其中屬治療前胸壁挫傷部分之費用金額若干,並未提出足資區分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難認如附表15、16所示之費用為治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所必要。是原告主張附表15、16部分之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理由。
16.附表17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7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7「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又原告就附表17部分,均係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消化內科就診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然查,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消化內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因為重度痔瘡、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伴有食道炎、慢性表淺性胃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四第93、95頁),附表17編號12則為原告接受大腸鏡檢查時之麻醉費用,編號13為原告接受大腸鏡檢查之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四第93、95頁),此等治療均非針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且未經原告舉證該等病因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請求該等費用為有理由。
17.附表18、19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18、19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18、19「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原告就附表18部分,均係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仁愛院區胸腔內科就診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然查,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胸腔內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因為輕度持續性氣喘、睡眠呼吸中止、胸痛、暈
厥,並經電腦斷層發現右中肺線性擴張不全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61、163頁),均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且未經原告舉證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請求該等費用為有理由。至附表19部分,則均為原告至臺北榮總胸腔內科看診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臺北榮總胸腔內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觀諸原告於臺北榮總胸腔內科之病歷資料,其就醫之原因應與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胸腔內科求診之病狀相類,有臺北榮總門診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43至145頁),是就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應同附表18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18.附表20至23、26至31、33至34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20至23、26至31、33至34所示之費用,有如附20至23、26至31、33至34「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原告並未就該等費用提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未舉證支出該等費用之原因為何,自難認為此等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9.附表24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24所示之費用,有如附表24「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附表24編號1、2為原告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附表24編號3、4則為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骨科就診支出之費用。查就附表24編號1、2部分,原告均係因右側足蹠骨痛就醫,就附表24編號3、4部分,則係因肩部與腰部挫傷就醫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216、227至228頁、訴字卷四第103頁)。然查,該等傷勢均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原告亦未舉證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得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20.附表25、32部分:
原告支出如附表25、32所示之費用,且如附表25、附表32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均為證明書費等情,有如附表25、附表32編號1至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該等收據並未記載此部分之證明書為何,原告亦未指明此部分開立之證明書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是否為原告於本件主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附表32編號4則為病歷影印費,有如該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查原告於臺北榮總就醫之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可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於本件主張權利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32編號4所示之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
21.附表35部分:
附表35均為原告另行購買中藥材或保健食品等支出,附表35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然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均為外傷,而如附表35所載之品項似皆為口服,難認是為治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所需。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其他傷勢而需支出該等費用,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22.附表36部分:
⑴附表36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腸瘀傷而未來20年須購買保健食品,因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並未包含腸瘀傷,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病狀與系爭事故有關,難認原告得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⑵附表36編號2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查,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訴字卷三第128頁),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
⑶附表36編號3部分:
原告就此主張其另有未來20年持續就醫費用之損失,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有尚未痊癒部分,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外受有之其他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未來20年持續就醫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附表36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需自費進行精密儀器檢測之必要,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然查,原告並未支出此等費用,亦經原告陳明,且未見原告提出有醫師診斷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而有接受該等檢測必要之證明,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⑸附表36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移位不可逆之損害,然查,依卷內證據,難認原告頸椎位移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有理由。
⑹附表36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受有肺塌陷風險之損失,然查,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調閱之病歷資料,未見原告遭診斷為肺塌陷,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與其肺部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⑺附表36編號7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三專畢業,晚上兼職做總機,月薪約為1萬7,000元,事故發生時為約聘人員,月薪約為2萬6,000元,翁武孝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分別經其等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86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卷第613頁),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法人,兩造之財產所得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傷勢包含肋骨斷裂等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2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附表1之940元、附表2之4,700元、附表8之830元、附表9編號1之250元、附表10編號1之480元、編號2之210元、附表11之360元、附表32編號4之25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為5萬8,025元(計算式:940元+4,700元+830元+250元+480元+210元+360元+255元+5萬元=5萬8,025元)。
(四)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50%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圓通居電動大門本為關閉狀態,經原告按門口電鈴1次而電動大門未移動,原告旋即側身從電動大門縫隙進入圓通居,電動大門則於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左半部已越過電動大門門縫後,方突然往原告方向移動而關閉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3、365至366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圓通居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對圓通居電動大門之運作相當熟悉。原告擅自於電動大門未開啟時,已先行按電鈴,當可預期大門會因此移動,然原告卻未待大門開啟,或確認大門是否會移動,即旋逕自門縫鑽入,就系爭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院審酌
原告居住於圓通居內,當多次出入圓通居大門,就圓通居電動大門之開關狀況應予合理注意,然原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並致生本件事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連帶負50%之過失比例。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萬8,025元。再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應連帶負50%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應為2萬9,013元(計算式:5萬8,025元×0.5=2萬9,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9,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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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慶昇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審附民卷第339頁)、慶昇中醫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訴字卷四第81頁) |
| | | | 慶昇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審附民卷第339頁)、慶昇中醫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訴字卷四第81頁) |
| | | | 慶昇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審附民卷第339頁)、慶昇中醫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訴字卷四第81頁) |
| | | | |
| | | | |
附表2:
| | | | |
| | | | 1.費用收據、菩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審附民卷第341頁、訴字卷四第67、79頁) 2.菩提中醫診所病歷表(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 3.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字卷四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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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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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明勳診所病歷資料、醫師函覆資料(訴字卷二第21至27頁) |
| | | | 1.蔡明勳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訴字卷一第191頁) 2.蔡明勳診所病歷資料、醫師函覆資料(訴字卷二第21至27頁) |
| | | | |
| | | | |
附表4: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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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初診 記錄單暨病歷(訴字卷二第31至3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永安診所初診記錄單暨病歷(訴字卷二第31至37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永安診所初診記錄單暨病歷(訴字卷二第31至37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199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永安診所初診記錄單暨病歷(訴字卷二第31至37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5、201頁) |
| | | | 永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01頁)、永安診所初診記錄單暨病歷(訴字卷二第31至37頁) |
| | | | |
附表6: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1、189頁) |
附表7:
| | | | |
| | | |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01頁)、宜德復健科診所114年6月19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訴字卷二第367至371頁)、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字卷四第89頁) |
| | | | |
附表8:
| | | | |
| | | | 杏福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91頁)、杏福中醫診所114年6月13日函暨檢附病歷表(訴字卷二第303至307頁)、診斷證明書(訴字卷四第8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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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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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附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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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字卷一第20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字卷一第205頁) |
附表10: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7、21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1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25頁) |
附表11: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151、189頁) |
附表12:
| | |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字卷一第20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字卷一第20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字卷一第205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5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二第445、439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3頁) |
附表13: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2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三第77、6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7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213頁) |
附表14: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35、16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45、16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47、16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8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7頁) |
附表15:
| | |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07、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07、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07、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09、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65、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97至98、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09、213、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1、213、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1、213、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1、213、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1、197、16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訴字卷一第277、279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藥處方明細(訴字卷一第277、279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51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5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51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5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5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5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5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14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329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71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171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18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211頁) |
附表16: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5、1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5、1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5、1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7、1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7、1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7、1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7、1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19、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1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1、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1、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1、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3、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3、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3、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5、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5、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5、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7、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7、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9、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31、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29、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33、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33、15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5頁) |
附表17: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1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2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字卷四第73、93、9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20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7頁) |
附表18: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2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31、16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33、16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5頁) |
| | | | 藥袋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59、63、16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8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8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電腦斷層報告、排程通知單(訴字卷一第343、335至337、35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7頁) |
附表19:
| | |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字卷一第205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7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7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71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169頁) |
附表20: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2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27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7頁) |
附表21: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5頁) |
附表22: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9頁) |
附表23: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4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53頁) |
附表24: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2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5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藥袋影本(訴字卷三第329、33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75頁) |
附表25: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39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443頁) |
附表26:
| | |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訴字卷一第207頁) |
附表27: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8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8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283頁) |
附表28: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7頁) |
附表29: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9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7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173頁) |
附表30: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一第341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二第347頁) |
附表31:
附表32:
| | |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143頁)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三第143頁) |
| | |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213頁) |
附表33:
| |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169頁) |
附表34:
| | | |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171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四第211頁) |
附表35:
附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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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失業認定收執聯(審附民卷第33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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