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簽訂編號000-00-00物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向原告採購M22*510mmL弧型螺絲銓組(下稱系爭螺絲栓組),其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備委貨物,
詎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受領50環後,即未再遵照約定日期受領系爭螺絲銓組,經其以
律師函催告被告提領,
迄110年11月7日止,被告共僅受領1150環量即25,300組,尚有1,385環量即30,470組未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
給付遲延。
嗣原告雖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但尚得依
民法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其受領遲延所生損害新臺幣1,844,593元等語。查:被告為私法人,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資料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至原告雖以系爭螺絲栓組係供捷運萬大線使用,系爭合約並約定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即被告)萬大線CQ850工地」,而捷運萬大線工地橫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樹林區等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
惟系爭合約僅約定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工地」(見本院卷第25頁),並非萬大線CQ850工地,又縱為萬大線CQ850工地,因萬大線施工範圍涵蓋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等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應受領之螺絲銓組1,385環量曾指定交貨至本院轄區之工地,復參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螺絲栓組1,385環量曾發函指定原告送至高雄市○○區○○街0號址,有原告所提原證5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實
難謂系爭合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屬誤解,此外,復查無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